(1989年12月30日辽政发〔1989〕]121号文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增加人工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常住我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都必须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成立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义务植树活动由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按照绿化委员会制定的义务植树规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领导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的责任。
第八条 凡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平整土地、培育苗木、管护林木和栽花、种草等其他绿化任务。
第九条 县绿化委员会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可以按单位划分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绿化责任区。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条 各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清明后、霜降前一周时间为全省义务植树周。各市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可以提前或者顺延。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属按照《国务院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材林:85%以上,其中速生丰产林95%以上;
(二)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
(三)经济林:95%以上;
(四)薪炭林:85%以上;
(五)特种用途林:95%以上。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县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栽植、成活、管护情况,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植树是全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履行义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市、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应交纳绿化费;个人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由省绿化委员会与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二至三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九条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条 绿化费由县绿化委员会负责计收或者委托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计收,其中30%上交县绿化委员会,70%留给受委托单位。
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植树和绿化任务,不准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绿化费计收和使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八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