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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26   浏览:1501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含古树后备资源树木)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事项。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含风景游览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行政执法局、国土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旅游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自然状态下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乔木、灌木及藤本植物;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种、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树木,是指树龄在3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树木采集是指对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的采挖、迁移、移植和收集。

  第二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生长地所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具体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落实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林地、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含风景游览区)的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市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社区或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六)散生于村落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备资源树木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树木,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九条 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登记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名木(农村地区古树后备资源树木除外)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文字说明。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8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树木,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具体养护者承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将根据古树名木管护难度和管护效果按年度对管护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县(区)政府按1:1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管护、濒危树木救治、专用设施的配置等经费需要,按年度向政府上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并纳入政府预算。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获得许可后方可移植。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保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三章 树木采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树木采集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林地为前提,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森林公园的树木,划定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规定的古树名木,以及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的树木,严禁采集。

  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标准确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城市建成区内的树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采集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外采集树木的(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由林权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相关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二十五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省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加工)采集的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集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运输采集树木的,要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二十八条 采集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采集时不得破坏周边的林地和植被,并应限期补植所采株数一倍以上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苗木培育经营的林场、园艺、苗圃等单位自育树木情况的检查,定期审核苗木培育、销售情况,规范苗木经营活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在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非法侵害古树名木或无证采集树木等违法行为的;

  (三)在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的研究、开发、利用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不利影响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故意破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标志与保护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伪造、买卖树木采集许可证、运输证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古树名木及违规采集树木的行为,市民均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向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或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及树木采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