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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1-02-25   浏览:701次

(2020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物质保护与非物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古树名木目录,发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第七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我市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数)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在三十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本地珍稀珍贵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照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依法报请确认备案后,建立古树名木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电子档案、电子身份证和计算机动态监测系统,逐步实现对古树名木的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方案做好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保护等级划定相应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五米和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倍以内;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和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平均树胸径20倍以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应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署名权拥有单位、署名权期限、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式样和编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鼓励在保护牌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开展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砍伐;(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五)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审批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除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实行移植异地保护,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举报情况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养护责任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 ,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攀爬折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枝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二级保护古树树枝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三级保护古树树枝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剥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皮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二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三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进行处罚:损毁一级古树名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二级古树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三级古树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