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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03   浏览:759次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自然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我省湿地自然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及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湿地自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湿地自然公园保护和建设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自然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新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规划面积不低于6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三)规划区域内的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战略性矿产资源。

第七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文件;跨县的,需提交其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总体规划和生物多样性科学考察报告及其范围、功能区矢量数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五)所在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六)申报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所需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按照以下程序:

(一)设区的市或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采取以下命名方式:

安徽+地市名或者县(市、区)名+湿地名+省级湿地自然公园;

跨设区市的,按安徽+湿地名+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方式命名。

第十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移动界标。

第十一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应当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自然公园总面积、湿地自然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撤销及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更名及功能区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湿地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自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评估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十七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常规巡查管护机制,规范巡查记录、管护日志,及时发现处置问题。

第十八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湿地管护公益岗位,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推进湿地保护与乡村振兴有效结合。

第十九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上年度湿地自然公园总体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建设管理、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社区共管等。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建设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应对措施和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湿地自然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每两年对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土地,或者设置空间上与湿地自然公园存在重叠的项目,确需占用或者设置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八)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其它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及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省级湿地自然公园,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湿地自然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条件的,以及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撤销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命名。撤销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被撤销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